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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岁买什么保险好?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来源:360百科

形式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凡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收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收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残疾、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给付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一项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因在建筑施工现场、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住院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止,门诊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拥有的全部合同有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挑衅或因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 (七)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麻醉、手术治疗或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其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染;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 本公司对下列费用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或非保险人认可医院的治疗费用; (五)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或护理费等。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投保人选择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或按工程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计收保险费方式的,保险期间为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二十四时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的,投保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审核确认后,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保险人自收到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承担保险责任。该工程项目重新开工的,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该书面申请并审核同意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累计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长度不得超过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长度。 若保险期间届满工程未竣工需延长工期,延期不超过一年的,投保人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顺延本合同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延期超过一年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并交纳相应保险费。

第七条 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整数月,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的30%,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计收方式有以下三种: 1、按照施工建筑面积计收; 2、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 3、按投保人自行选择的保险期间所对应的基准保险费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形商定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