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法规颁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金融保险
甬政发[2011]53号
宁波市政府
2011-5-4[1]
法规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73号),决定对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区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提高部分人员的筹资标准
提高老年居民、婴幼儿的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其他人员筹资标准保持不变。
1.老年居民筹资标准由950元提高到1800元,其中财政补助由550元提高到1300元,个人缴费从400元提高到500元。
2.婴幼儿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550元提高到800元,其中财政补助由300元提高到500元,个人缴费标准由250元提高到300元。
(二)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治疗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由1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三)提高住院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调整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的分段设置,提高各段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调整后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在起付线以上至2万元(含)、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的各段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参保人员分类,老年居民和非从业人员分别为65%、70%、75%,学生、婴幼儿和其他未成年人分别为80%、85%、90%。
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比例在上述基础上,仍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
(四)提高特殊病种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将各类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调整后老年居民和非从业人员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学生、婴幼儿和其他未成年人为85%。
(五)调整参保缴费办法
参保对象在年度参保缴费期过后要求参保的,可在医保年度中途到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设立3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自待遇享受等待期满的次月起至当年度末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选择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在年度中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在中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关系或符合参保条件后的3个月内,补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自办理的次月起至当年度末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未在3个月内办理的,设立3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
上述中途补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人员,其缴费标准和医疗费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等待遇享受按全年度标准执行。
二、调整市财政对部分县(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
进一步提高市财政对部分县(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2011年起,市财政(含中央财政)对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均缴费补助标准由80元提高到90元。
三、其他
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市区调整后政策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及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相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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