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颁布
【发布单位】国家体育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9-27
【生效日期】2002-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体人字[2002] 137号
2002年9月27日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他们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根据党中央提倡社会互助,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依照《劳动法》、《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着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本办法的宗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互助互济,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
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
(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和修订;
(二)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三)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四)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资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支出;
(五)运动员伤残等级鉴定;
(六)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传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伤残互助保险的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在训练、比赛过程中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
第七条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
(一)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
(二)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违法的;
(四)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第八条运动员在发生伤残事故后,伤情严重的,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周之内打电话或传真通知体育基金会,在指定医院做出伤残诊断证明之后,三十日内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九条体育基金会在接到保险金申请书后的七日内,根据以下材料做出是否属于伤残互助保险范围的认定:
(一)运动员的伤残互助保险金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有关诊断的原始材料;
(三)体育基金会进行调查的报告。
第十条体育基金会在做出伤残认定结论后的十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运动员所在单位。
第三章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体育基金会成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事故专家鉴定组",作为运动员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制定《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为运动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由五至七名运动医学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伤残等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运动员在同一次伤残事故中发生几处不同等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最高者确定。若发生二项及二项以上同一等级的伤残,按该等级标准的上一级认定。
第四章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保险待遇标准分为十一级,最高一级为30万元人民币,最低一级为2千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运动员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按规定的保险待遇领取伤残保险金。
第十七条在若干个保险年度内,运动员身体同一部位多次发生习惯性、劳损性伤病的,只按首次的认定给付一次保险金。若同一部位发生比首次认定的伤残等级高时,则按高等级减去低等级的差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运动员在国内(外)参加了其他社会或商业保险,并获得保险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五章伤残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体育基金会设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基金,基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法。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运动员个人的缴费;
(二)体育基金会通过相关活动募集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条伤残互助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运动员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运动项目伤残事故风险发生率和职业危害程度分三类确定。
第六章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体育基金会办理团体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业务,凡运动员自愿申请参加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均应通过其所在单位集体组织投保。
第二十三条运动员所在单位应配合体育基金会向运动员进行伤残互助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教育,落实安全预防措施和伤残医疗抢救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运动员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运动员伤残情况,不得瞒报、虚报。体育基金会或鉴定机构调查了解情况时,单位应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为做好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体育基金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公布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执行情况和保险费支出情况,接受运动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伤残运动员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对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体育基金会伤残保险金的支付决定不服的,可向体育基金会提出申请复查,对复查后仍不满意的,可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运动员所在单位是指:运动员所属的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体育行政部门。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发生伤残事故的,由主管国家队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投保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周期。运动员所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基金会报送下一年度投保运动员名单和缴纳规定的保险费。对于投保年度内新入队的运动员,可随时补办投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