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法律法规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是中国台湾地区於2010年施行的法律法规(2010年05月19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
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
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3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4条
主管机关为调查本保险之汽车交通事故理赔,精算统计及补偿业务,得向
保险人,警政,交通监理及其他相关的例句本保险相关之机关(构),要求提供有
关资料
第5条
本法所称汽车,系指公路作者: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汽车及行驶道路之动力机
械。
另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称之机车,亦为公路作者:第二条第八款工程学系订
之汽车。
除前二项所称汽车外,亦包括特定之non-依轨道行驶,具有运输功能之陆上
动力车辆,其范围及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种类,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
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6条
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军用汽车
于非作战期间,亦同。
前项汽车所有人未订立本保险契约者,推定公路监理机关登记之所有人为
投保义务人。
第一项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为投保义务人:
一,汽车牌照已缴还,缴销或注销。
二,汽车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归责于汽车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车所有人无法管理或使
用汽车。
本保险之投保义务人应维持保险契约之有效性,于保险契约终止前或经保
险人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承保时,应依本法规定再行订立本保险契
约。
第7条
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
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
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资助)请求补偿。
第8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作者:。前项保险作者:申请许可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应检测点附文件,废止许可事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依第六条规定向保险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并负有
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经保险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经该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险汽车之人。
第10条
本法所称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
第11条
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资助的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其顺划分的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孙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顺划分的之遗属有数人时,送达人数平均分配保险给付或补偿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工程学系定之请求权人时,为其支出殡葬费之人于殡葬费数额范围内,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资助请求补偿。保险给付扣除殡葬费后有余额时,其余额归特别补偿基金资助所有。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工程学系定之请求权人,亦无支出殡葬费之人时,保险给付归特别补偿基金所有。前项殡葬费之项目及金额,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12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汽车,指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保险人接
到:要保书后,逾十日未为承保或拒绝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该要保书所载之
汽车视为被保险汽车。
本保险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工程学系记载之汽车,推定为被保险汽车。
本法所称未保险汽车,指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而未订立之汽车。
第13条
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
亡之事故。
第14条
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自知有损害发生及保险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项时效完成前,请求权人已向保险人为保险给付之请求者,自请求发生效力之时起,至保险人为保险给付决定之通知到达时止,不计入时效期间,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保险给付请求权,有时效中断,时效不完成或前项不计入消灭时效期间之情事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就请求权人对于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生同一效力。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时效中断或时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亦生同一效力。前三项规定,于关于本法所生请求特别补偿基金补偿之权利,除其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起算依下列规定外,准用之:一,事故汽车无法查究者,自知有损害及确认肇事汽车无法查究时起算。二,事故汽车为未保险汽车者,自知有损害及确认肇事汽车为未保险汽车时起算。三,事故汽车122001植物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者,自知有损害发生及确认被保险汽车122001植物学未经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实起算。四,事故汽车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者,自知有损害发生及确认加害汽车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时起算。
第15条
保险人应于保险期间届满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续保,其怠于通知而于原保
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者,如要保人办妥续保手续,并将其
始期追溯自原保险期间届满之时,保险人仍须负载给付责任。
第二章保险契约
第一节契约之成立
第16条
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于申请发给牌照,临时通行证或本保险期
间届满前,应以每一个别汽车为单位,向保险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
公路监理机关对于有下列情事之汽车,不得发给牌照,临时通行证,换发
牌照,异动登记或检验:
一,应订立本保险契约而未订立。
二,本保险有效值期间不满三十日,但申请临时牌照或临时通行证者,不适
用之。
第17条
要保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据实说明:
一,汽车种类。
。二,使用性质。
三,汽车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
四,投保义务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汽车所有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机关时,其名称,营利事业统一编
号或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营业工程学系或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第18条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险费或有违反前条规定之据实说明义务外,保险人不得
拒绝承保。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拒绝承保时,应于接到要保书之日起十字日内以书面为意
思表示;届摘要未以书面表示者,视为同意承保。
第19条
保险人于本保险契约成立后,应将载有保险条款之文书,保险证及保险标
章交予要保人。
保险人应于本保险契约成立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承保别名传输至主管机关
及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
保险证上记载之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被保险汽车及保险证号码有变更时
,要保人应通知保险人更正。
第20条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险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一,要保人违反第十七条之据实说明义务。二,要保人未依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前项规定终止保险契约前,应以书面通知要保人于通知到达后十日内补正;要保人于终止契约通知到达前补正者,保险人不得终止契约保险契约终止,保险人应于三日内通知被保险汽车之辖属公路监理机关,主管机关及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保险人应返还要保人终止契约后未到期之保险费;。保险费未返还前,视为保险契约存深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期报告2007大全 - 宜配网。
第21条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
一,被保险汽车之牌照已缴销或因吊销,注销,停驶而缴存。
二,被保险汽车报废。
三,被保险汽车因所有权移转且移转后之投保义务人已投保本保险契约致
发生重复投保情形。
保险契约依前项规定终止后,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终止后未到
期之保险费未交付者,要保人应付款终止前已到期之保险费。
第22条
要保人重复订立本保险契约者,要保人或保险契约生效在后之保险人得撤
销生效在后之保险契约。汽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亦同。
前项撤销权之行使,应于重复订立事实发生之时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险契
约期间届满前为之。
保险契约经撤销者,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保险人之业务费用及为健全本
保险费用之余额,返还要保人。
第23条
被保险汽车所有权移转时,应先办理本保险契约之订立或变更手续未办
理前,公路监理机关不得办理过户登记。
第24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对保险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请变更保险契约
应以书面为之保险人对要保人,被保险人,请求权人之通知或同意variable-
更保险契约,亦同。
第二节保险范围
第25条
保险人于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请求权人负载保险
给付之责。
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交齐相关证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给付之相关证明文件之内容,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构)订定公告
之。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自期限届
满之次日起,应按年利-分给付迟延利息。
第一项请求权人请求保险给付之权利及未经请求权人具领之保险给付,不
得扣押,让与或提供担保。
第26条
本保险之保险期间,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27条
本保险之给付项目如下:
一,伤害医疗费用给付。
。二,残废给付。
。三,死亡给付。
前项给付项目之等级,金额及审核等事项之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
通主管机关视社会及经济实际情况定之。
前项标准修正时,于修正生效日后发生之汽车交通事故,保险人应依修正
后之规定办理保险给付。
第28条
受害人或其他请求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
者,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责任:
一,故意行为所致。
二,从事犯罪行为所致。
前项其他请求权人有数人,其中一人或5.3人有故意或从事犯罪之行为者,
保险人应将扣除该一人或数人应分得部分之余额,给付于其他请求权人。
第29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负载保险给付之责。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划分的行使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一,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驾驶汽车,其吐气或血液大全 - 宜配网工程学系含酒精浓度超的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之标准。二,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似管制药品。三,故意行为所致。四,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而驾车前项保险人之代划分的权,自保险人为保险给付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30条
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和解,抛弃或其他约定,有妨碍保险人依前条规定
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于被保险人之请求权,而未经保险人同意者,保险人
不受其拘束。
第三节请求权之行使
第31条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已为一部之赔偿者,保险人仅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扣除该赔偿金额之余额范围内,负载给付责任。但请求权人相关的例句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前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之金额,保险人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被保险人。但前项但书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32条
保险人依本法规定所为之保险给付,视为被保险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
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得扣除之。
第33条
汽车交通事故之发生,如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险人于保险
给付后,得代划分的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得请求之数额
,以不逾保险给付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之配偶,家长,家属,四,亲等内血亲或
三亲等内姻亲者,保险人。无代位求偿之权利。但汽车交通事故由其故意工程学系
致者,不在此限。
第34条
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自行或请他人立即将受害人护送至当地或附近之医疗院所急救但依当时情形显然无法施救者,不在此限。二,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立即报请当地警,宪机关处理,并应于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请求权人亦得直接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三,被保险人,加害人及请求权人应相关的例句保险人合作,提供人证,物证有关资料及文件。被保险人,加害人及请求权人违反前项规定之义务者,保险人仍负载保险给付之责任。但因其故意或过失致生保险人之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35条
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请求权人得提出证明文件,请求保险人暂先给付
相当于保险给付二分之一之金额。
因汽车交通事故残废者,请求权人得提出证明文件,就保险人已审定之残
废等级,请求保险人暂先给付其保险金。
保险人应于请求权人依前二项规定提出证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
付之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内为给付者,自期限届满
时起,应按年利-分给付迟延利息。
保险人暂先给付之保险金额超过其应为之保险给付时,就超过部分,得向
请求权人请求返还。
第36条
同一汽车交通事故牵涉数汽车时,依下列规定处理:一,事故汽车全部为被保险汽车者,请求权人得请求各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人连带为保险给付。二,事故汽车全部为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汽车者,请求权人得请求特别补偿基金资助补偿。三,事故汽车部分为被保险汽车,部分为第四十条第一项工程学系定之汽车者,请求权人得请求各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人与特别补偿基金连带为保险给付或补偿。前项保险人间或保险人相关的例句特别补偿基金资助间,按其所应给付或补偿之事故汽车数量比例,负分担之责。
第37条
请求权人依本法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者,保险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险以外之其
他种类保险而拒绝或减少给付。
第三章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第38条
为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规定获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险制
度,应设定特别补偿基金资助,并依汽,机车分别列帐,作为计算费率之依据
。
前项特别补偿基金资助为财团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资助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
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特别补偿基金之来源如下:。一,本保险之保险费所含特别补偿基金资助分担额。二,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位求偿之所得。三,基金资助之孳息。四,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所得。五,其他收入。
第40条
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请求权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
人请求保险给付者,得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资助请
求补偿:
一,事故汽车无法查究。
二,事故汽车为未保险汽车。
三,事故汽车122001植物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
四,事故汽车全部或部分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
前项第三款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认定如有疑义,在确认前,
应由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暂先给付保险金。
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车,全部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之情形,
各事故汽车之驾驶人不得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特别补偿基金依第一项第一7.3就规定为补偿后,事故汽车经查明122001植物学本保险之
被保险汽车者,得向其保险人请求返还。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对特别补偿基金资助为返还者,视为已依本法之规定向请求
权人为保险给付。
汽车交通事故之请求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申请特别补偿基金资助补偿者,准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第
三十七条规定,但人517用第二十七条规定补偿之伤害医疗费用给付,不包括
全民健康保险之给付金额。
第41条
未保险汽车或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人517用第三十四
条规定。
第42条
特别补偿基金依第四十条规定所为之补偿,视为损害赔偿义务人损害赔偿
金额之一部分;损害赔偿义务人受赔偿请求时,得扣除之。
特别补偿基金于给付补偿金额后,得代划分的行使请求权人对于损害赔偿义务
人之请求权,但其所得请求之数额,以补偿金额为限。
前项之请求权,自特别补偿基金资助为补偿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损害赔偿义务人为请求权人之配偶,家长,家属,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
内姻亲者,特别补偿基金资助。无代位求偿之权利。但损害赔偿义务人有第二十
九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3条
请求权人对损害赔偿义务人之和解,抛弃或其他约定,有妨碍特别补偿-base金代划分的行使请求权人对损害赔偿义务人请求权,而未经特别补偿基金资助同意者,特别补偿基金资助不受其拘束。请求权人自损害赔偿义务人获有赔偿者,特别补偿基金资助于补偿时,应扣除之。如有应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别补偿基金资助得于该应扣除之范围内请求返还之。
第四章保险业之监理
第44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结构如下:
一,预期损失。
二,保险人之业务费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别补偿基金资助之分担额。
五,费率精算,研究发展,查询服务,资讯传输等健全本保险之费用。
前项各款之比率,金额及内容,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公口
告之。
第45条
本保险费率,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拟订,提经社会公正人士
组成之费率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发布之。
前项费率拟订工作,得委托适当专业机构办理。
保险费率之订定,以兼采从人因素及从车因素为原则。但得视社会实际情
形择一采用之。
保险人应依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发布之保险费率
计收保险费。
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资讯之查询服务。
第46条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应正确记载承保别名及办理理赔;承保资料应记载内
容,理赔程序,相关的例句第十五条通知之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
关定之。
第47条
保险人应设立独立会计,记载本保险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保险费,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7.3就规定之预期损
失者,应专供本保险理赔及提存各种准备金之用,其预期损失相关的例句实际损失
之差额,应提存为特别准备金,除因调整保险费率,调高保险金额,弥补
纯保险费亏损或依第三项所定办法处理外,不得收回,移转或供其他用途
。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会计处理相关的例句业务财务别名陈作者:,各种准备金之提存,
保管,运用,收回,移转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
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47 - 1条
保险人之债权人,non-基于本法工程学系取得之债权,不得对本保险之相关资产声
请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前项相关资产之项目及范围,于前条第三项之办法定之。
第五章罚则
第48条
保险业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
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工程学系
定办法中有关本保险之会计处理与业务财务资料陈报,各种准备金提存,
保管,运用,收回及移转之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
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人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四十六条所定办法
中有关正确记载承保资料,办理理赔或第十五条通知方式之规定者,由主
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主管机关为前四项处分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摘要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并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命其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二,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三,停止于一定期间内接受本保险之投保。
四,撤销或废止经营本保险之许可。
第49条
投保义务人未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或本保险期间届满前未再行订立者,其处罚依下列各款规定:一,经公路监理机关或警察机关拦检测点稽查-lift开者,由公路监理机关处以罚锾为汽车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万五,千元以下罚锾。为机车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二未投保汽车肇事,由公路监理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扣留车辆牌照至其依规定投保后发还依前项规定工程学系处罚锾,得分摘要缴纳;其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期限缴纳之处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定之。
第50条
公路监理机关于执行路边稽查或警察机关于执行交通勤务时,应查验保险
证。对于未依规定投保本保险者,应予-lift开。
投保义务人接获违反本保险事件通知单后,应于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000
候裁决;届摘要未到process 4.1.1者,公路监理机关得径行裁决之但投保义务人认为
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径依公路监理机关工程学系处罚锾
,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
第51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未缴纳前,公路监理机关不予受理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
汽车办理换发牌照,异动登记或检验。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摘要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52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53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图书信息
书名: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ISBN:756200985
作者:江朝国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定价:36
页数:455
出版日期:2006-4-1
版次:
开本:16开
包装:平装
简介:
对于那些无辜因车祸受害之人所遭遇的悲痛、怨诤、无助等各种心境,我能深切的感受,但惭愧的无法帮上任何忙。对于执政者终于排除万难,将延宕多年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完成立法工作,使台湾人民得以于交通事故中不幸受难时,皆能即时获得一份较符合人性尊严的经济基本保障,我心怀感佩。这是一个"政府"、业者、汽车驾驶人,甚至全体人民基于认知,发慈悲心,行菩提道,为大布施所集之善果。透过它,至少能使这个已充满功利、贪婪、自私、弱肉强食的社会,减少一些因求偿哭诉无门而引起的弃尸、抬棺、人亡家破等各种怨嗔之气,增加一些"人溺己溺,自助助人"精神发挥的祥和善息。阿弥陀佛,善哉! 台湾曾经被丑名为"贪婪之岛",
目录:
萧万长序
自序
绪论
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重要性
二、我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演进与评析
(一)依公路法建立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演进
(二)公路法相关规定与汽车投保责任险办法之评析
1.适用保险法责任保险之规定无法直接保护受害人
2.归责原则因汽车使用用途而异造成不合理现象
3.营业车采行保险与保证双轨制不足保护受害人
4.承保范围狭隘形成保障漏洞
(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立法过程
本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壹、立法意旨
贰、评析
一、案例
二、问题提出
三、理论体系之再建构
(一)强制汽车保险立法模式之简介与本法之采撷
1.无过失保险制度之简介
2.责任保险法制之简介
3.本法之立法模式
(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障范围
1.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之损害
2.本法应保障之范围
(1)受害人之损害
(2)人身侵害之损害
(3)人身侵害之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A.侵害生命、身体之财产损害
(A)积极损害
(B)消极损害
B.侵害生命、身体之非财产损害
(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任意性责任保险之关系
四、立法例
(一)德国强制责任保险法第一条
(二)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一条
五、案例解说
叁、结论
第二条 (法律之适用)
壹、立法理由
贰、评析
一、案例
二、问题提出
三、理论体系之再建构
(一)本法之性质
(二)法条结构
(三)保险契约关系各种义务违反效果之适用
一以危险增加相关义务为主
1.保险契约关系义务群之法律性质及其违反效果
(1)义务种类与性质
(2)违反效果
2.危险增加相关义务之性质及其违反效果
3.现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律效果
(四)本法危险增加相关理论之再建构
1.不健全保险关系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之影响
(1)不健全保险关系与保险人之给付义务
(2)不健全保险关系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之行使
(3)不健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之求偿权
2.本保险中危险增加相关义务之法律效果与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之影响
(1)立法例之检视
(2)本法之规定
A.保险人可否解除、终止契约及应否负赔偿之责
B.保险人可否对被保险人求偿
3.小结--立法建议
四、案例解说
叁、结论
第三条 (汽车之意义)
壹、立法意旨
贰、评析
一、案例
二、问题提出
三、理论体系之再建构
(一)负投保义务之汽车种类所应考虑之因素
1.与本法之政策目的可相配合
2.与公路监理作业可相结合
3.宜考量社会及经济因素
4.免除强制投保义务之特殊情形
(1)危险性低之车种
(2)赔偿能力不虞匮乏之汽车保有人
5.各因素间之相互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