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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管理办法

来源:360百科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就医问题,提高异地安置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省劳动保障厅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地安置人员是指我市驻外机构(连续1年以上)学习、工作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须持单位证明、异地居住街道办事处证明或异地居住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证明或暂住证明每年初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异地安置手续。

第四条

异地安置人员所在单位每年须向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供1次异地安置人员生存证明,否则按照自然减员处理。

第五条

异地安置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每年年末返还1次,由其所在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六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居住地可自行选择1-2家公办三级或二级医疗机构,并经异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医疗机构和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认定后作为本人看病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在认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报销,否则不予报销(急诊除外)。

第七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门诊和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行负担,但在住院前24小时内发生的特殊检查费用(一次性收费在百元以上的大型仪器检查项目,并与本次住院有因果关系)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报销,具体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为70%,二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为80%。

第八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居住地因病住院和因病转往外地住院治疗,须向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在3日内没有报告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居住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往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均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单病种定额结算标准》结算。

第十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居住地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即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异地安置人员本人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

(二)自付比例:定点医疗机构

在职人员负担比例(%)退休人员负担比例(%)

三级医院1816二级医院108

(三)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含起付标准和自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异地安置人员转往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内转诊比例报销,其自付比例在三级医疗机构自付比例基础上增加8%。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人员须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设施服务范围》就医购药,超出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1年以上的异地安置人员每年可以申请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治疗待遇(没有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职工除外),由所在单位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到我市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合格的可享受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治疗待遇。

第十三条

享受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治疗待遇的异地安置人员须按照《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疾病医疗用药范围手册》,在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认定的当地医疗机构购药,符合规定的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具体规定如下:病种自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一年计)起付标准在职退休脑血管意外后遗症25%20%4500元400元糖尿病6000元肝硬化8000元各种恶性肿瘤9000元尿毒症30000元肾移植术后30000元

第十四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住院医疗终结后1年内,须持本次住院相关的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费用清单、特殊检查报告单、有效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医疗保险手册以及经治医院的有效证明材料等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异地安置人员发生的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每年可申请报销两次,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本年度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包括相关材料)交至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异地安置人员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的按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未参加的不予报销。具体规定如下:

(一)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用于异地安置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1元至130000元的医疗费用。

(二)异地安置人员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转往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增加8%。

(三)异地安置人员发生大额医疗费用须在3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告,以便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派人前去核查,未在3日内报告的,其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异地安置人员须按照本办法及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看病就医,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将定期和不定期对异地安置人员住院情况进行稽查。如发现异地安置人员弄虚作假、挂床住院和冒名顶替现象,取消其终生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